一般車占充電專用車位怎麼辦?先對辦法第12條與停車場法
文章署名:充電喵編輯部
內容分工:電動車與充電知識整理(AI 協作編輯角色)
第12條先課經營業通報義務,再接到停車場法對特定車位與駕駛人罰鍰。不要只背「占用就罰」而跳過通報條次。

搜「汽油車占充電位」「充電車位檢舉」「占用罰鍰」時,常把管理辦法第 12 條與停車場法罰則拆開或併成「一律開罰多少」。本篇依辦法第 12 條,對回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40 條之 1 的通報與罰鍰骨架。
本文是條文對照,不是檢舉案件結果。是否成案、是否移置,以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理為準。
三十秒答案
- 辦法第 12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辦理。
- 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
- 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辦法第 12 條先課經營業「通報」義務,再指向停車場法對駕駛人的罰鍰條次;它沒有在辦法裡另寫一筆不同金額。
這頁回答什麼,不回答什麼
這頁只處理占用充電專用車位時,辦法與停車場法怎麼接起來。車位比例見路外公共停車場充電專用車位比例;使用時間與收費標示見充電費用與使用時間怎麼標。「充完還停著」是否另構成地方公告的時間限制違反,要另對第 9 條公告,不能只用第 12 條概括。
經營業通報義務
第 12 條主語是停車場經營業: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時,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條文沒有授權本頁改寫成「只能自行拖吊、不得通報」或「一定當場開罰」。
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2 項另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以及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等情形,規定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第 12 條與第 32 條要並讀,不要只背其中一句。
駕駛人罰鍰落在哪裡
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寫的是: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則是經營業違反第 32 條第 2 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的罰鍰(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對象是經營業,不是把第 12 條的占用駕駛人罰鍰換成那一檔。
| 行為/義務 | 主要條文 | 效果(條文) |
|---|---|---|
| 占用充電專用車位(辦法) | 辦法第 12 條 | 經營業應通報地方或警察,依停車場法辦理 |
| 特定車位不得違規停放 | 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 | 未符合規定者不得停放 |
| 駕駛人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 | 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 | 罰鍰六百以上一千二百以下 |
| 經營業未依第 32 條第 2 項通報且屆期不改善 | 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 | 罰鍰一千八百以上三千六百以下 |
「未依規定使用」和「占用」不要混成一句
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2 項提到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時,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辦法第 12 條則寫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時的通報,並點名依第 32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辦理。
實務上「油車停在充電位」「電動車停著但不充電」「逾時占用」可能被不同公告或契約定義。本頁只固定條文連結:辦法占用 → 通報 → 停車場法特定車位與駕駛人罰鍰;不把地方交通裁決的個案理由寫死。
經營業與駕駛人罰則要對人
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罰的是經營業違反第 32 條第 2 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第 2 項罰的是駕駛人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讀罰鍰時先問「誰被處分」:把駕駛人罰鍰數字套到經營業,或把經營業改善罰鍰套到臨時停車的駕駛人,都會讀錯對象。
車主自保閱讀順序
- 確認該格是否標示充電專用(辦法第 10 條圖例義務另文)。
- 確認地方是否公告使用時間(第 9 條)。
- 若要反映占用,走經營業通報/地方或警察管道,而不是只在社群貼文假設罰鍰已開。
這頁不代替什麼
- 不代替地方檢舉管道、移置作業或個案裁量。
- 不代替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或其他特定車位規定全文。
- 不計算某一筆罰單金額是否已開立。
查閱日:2026-09-24。辦法修正日期以全國法規資料庫頁首為準(民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