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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車占充電專用車位怎麼辦?先對辦法第12條與停車場法

首次發布:

第12條先課經營業通報義務,再接到停車場法對特定車位與駕駛人罰鍰。不要只背「占用就罰」而跳過通報條次。

一般車占充電專用車位怎麼辦?先對辦法第12條與停車場法主題插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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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汽油車占充電位」「充電車位檢舉」「占用罰鍰」時,常把管理辦法第 12 條與停車場法罰則拆開或併成「一律開罰多少」。本篇依辦法第 12 條,對回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40 條之 1 的通報與罰鍰骨架。

本文是條文對照,不是檢舉案件結果。是否成案、是否移置,以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理為準。

三十秒答案

  • 辦法第 12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辦理。
  • 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
  • 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辦法第 12 條先課經營業「通報」義務,再指向停車場法對駕駛人的罰鍰條次;它沒有在辦法裡另寫一筆不同金額。

這頁回答什麼,不回答什麼

這頁只處理占用充電專用車位時,辦法與停車場法怎麼接起來。車位比例見路外公共停車場充電專用車位比例;使用時間與收費標示見充電費用與使用時間怎麼標。「充完還停著」是否另構成地方公告的時間限制違反,要另對第 9 條公告,不能只用第 12 條概括。

經營業通報義務

第 12 條主語是停車場經營業: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時,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條文沒有授權本頁改寫成「只能自行拖吊、不得通報」或「一定當場開罰」。

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2 項另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以及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等情形,規定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第 12 條與第 32 條要並讀,不要只背其中一句。

駕駛人罰鍰落在哪裡

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寫的是: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則是經營業違反第 32 條第 2 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的罰鍰(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對象是經營業,不是把第 12 條的占用駕駛人罰鍰換成那一檔。

行為/義務主要條文效果(條文)
占用充電專用車位(辦法)辦法第 12 條經營業應通報地方或警察,依停車場法辦理
特定車位不得違規停放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未符合規定者不得停放
駕駛人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罰鍰六百以上一千二百以下
經營業未依第 32 條第 2 項通報且屆期不改善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罰鍰一千八百以上三千六百以下

「未依規定使用」和「占用」不要混成一句

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2 項提到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時,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辦法第 12 條則寫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時的通報,並點名依第 32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辦理。

實務上「油車停在充電位」「電動車停著但不充電」「逾時占用」可能被不同公告或契約定義。本頁只固定條文連結:辦法占用 → 通報 → 停車場法特定車位與駕駛人罰鍰;不把地方交通裁決的個案理由寫死。

經營業與駕駛人罰則要對人

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罰的是經營業違反第 32 條第 2 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第 2 項罰的是駕駛人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讀罰鍰時先問「誰被處分」:把駕駛人罰鍰數字套到經營業,或把經營業改善罰鍰套到臨時停車的駕駛人,都會讀錯對象。

車主自保閱讀順序

  1. 確認該格是否標示充電專用(辦法第 10 條圖例義務另文)。
  2. 確認地方是否公告使用時間(第 9 條)。
  3. 若要反映占用,走經營業通報/地方或警察管道,而不是只在社群貼文假設罰鍰已開。

這頁不代替什麼

  • 不代替地方檢舉管道、移置作業或個案裁量。
  • 不代替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或其他特定車位規定全文。
  • 不計算某一筆罰單金額是否已開立。

查閱日:2026-09-24。辦法修正日期以全國法規資料庫頁首為準(民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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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延伸閱讀

參考來源

  1.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12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03-10 / 2026-09-24
    • 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時,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 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辦理
  2. 停車場法§32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09-24
    • 第2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等,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或警察機關
    • 第3項: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識別或未符合規定者不得停放
  3. 停車場法§40-1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09-24
    • 經營業違反第32條第2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駕駛人違反第32條第3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4.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03-10 / 2026-09-24
    • 法規頁修正日期為民國11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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